中共江西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人: tzb 发布时间: 2015-11-24 访问量: 25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统一战线工作,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根据《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统一战线,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爱国者的联盟。统一战线是中国共产党凝聚人心、汇聚力量的政治优势和战略方针,是夺取革命、建设、改革事业胜利的重要法宝,是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重要法宝,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法宝。

  第三条 统一战线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坚持大团结大联合的主题,坚持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的方针,积极促进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和谐,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服务,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服务,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实现祖国完全统一服务。

  第四条 统一战线工作范围和对象是:(一)民主党派成员;(二)无党派人士;(三)党外知识分子;(四)少数民族人士;(五)宗教界人士;(六)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七)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八)出国和归国留学人员;(九)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十)台湾同胞及其在大陆的亲属;(十一)华侨、归侨及侨眷;(十二)其他需要联系和团结的人员。统一战线工作对象为党外人士,重点是其中的代表人士。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党委设置统战部。乡(镇、街道)党组织应当明确1名委员负责统一战线工作。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省、市党委派出机构应当设置统一战线工作机构;省属本科院校党委应当单列设置统战部;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科研院所党委,应当设置统一战线工作机构;其他高等学校、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大型国有企业党委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统一战线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统一战线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党委开展统一战线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将统一战线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专题研究重大问题;(二)制定和贯彻统一战线方针政策,推动与统一战线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督促检查统一战线方针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把统一战线工作作为对党委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三)组织开展统一战线理论、政策的研究、宣传和教育,把统一战线工作纳入宣传工作计划,把统一战线理论、政策纳入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的学习内容和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教学内容,作为党政干部学习培训的必修课,把统一战线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四)加强对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有关人民团体中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五)发现、培养、使用、管理党外代表人士,尊重、维护和照顾同盟者利益;(六)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统一战线工作部门和统战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七)向上级党委报告统一战线工作。其他部门、单位的党委(党组)参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统一战线工作职责。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为统一战线工作第一责任人。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带头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带头参加统一战线重要活动,带头广交深交党外朋友。

  第七条 统战部是党委主管统一战线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了解情况、掌握政策、协调关系、安排人事、增进共识、加强团结等职责,主要是:(一)调查研究统一战线的理论、政策和法律法规,向党委全面反映统一战线情况,提出开展统一战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协调统一战线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检查执行情况,协调统一战线各方面关系。(二)负责联系民主党派,牵头协调无党派人士工作,研究贯彻做好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工作的方针政策,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支持、帮助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加强自身建设。(三)调查研究党外知识分子的情况,反映意见,协调关系,提出政策建议,联系党外知识分子代表人士。(四)调查研究民族、宗教工作的理论、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牵头协调检查落实情况,做好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的处理,协调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相关理论、政策的宣传教育,联系少数民族和宗教界的代表人士,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培养和举荐工作。(五)调查研究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情况,协调关系,提出政策建议,团结、服务、引导、教育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六)开展港澳台海外统一战线工作,联系香港、澳门、台湾和海外有关党派、团体及代表人士,会同有关部门对香港、澳门地区统一战线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台胞、台属有关工作。(七)负责党外代表人士在人大、政协安排的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排党外代表人士担任政府和司法机关等领导职务的工作,做好党外代表人士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工作,协助民主党派做好干部管理工作,反映和解决党外代表人士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八)指导下级党委统一战线工作,协助管理下级党委统战部部长,负责下级统战部负责人培训工作;协调政府有关部门统一战线工作,协助做好民族、宗教等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推荐工作;领导工商联党组,指导工商联工作;做好有关统战团体管理工作。领导社会主义学院党组,指导社会主义学院工作。(九)负责开展统一战线宣传工作,做好统一战线领域新媒体舆情分析、研判和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八条 统战部牵头协调和监督检查统一战线工作。统战部应当加强同政协组织的沟通协调配合,加强对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和参事室、文史研究馆的工作指导,支持协调外事侨务、对台、港澳等工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设区市党委统战部部长一般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县(市、区)党委统战部部长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或兼任。省、市、县(市、区)党委统战部配备常务副部长。民族、宗教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具备条件的,可以担任同级党委统战部副部长。工商联党组书记由同级党委统战部副部长担任。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党委成立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党委统战部,对统一战线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研究、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三章 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实行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民主党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无党派人士是指没有参加任何政党、有参政议政愿望和能力、对社会有积极贡献和一定影响的人士, 其主体是知识分子。民主党派的基本职能是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协商。无党派人士可以参照民主党派履行职能。

  第十二条 政党协商是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政党协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地方各级党委的有关重要文件;宪法的修改建议,有关重要法律的制定、修改建议,有关重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建议;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人选;关系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的重大问题。政党协商主要采取会议协商、约谈协商、书面协商等形式。各级党委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政党协商。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与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及其他方面的协商。

  第十三条 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政的主要内容是:参加国家政权,参与重要方针政策、重要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进行考察调研,发挥其在反映社情民意、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开展对外交往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就各级政府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有关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民主党派负责人、无党派人士参加重要会议,参与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检查工作。各级党委领导同志的考察调研以及重要外事活动,根据统一安排和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民主党派组织负责人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第十四条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实行互相监督。中国共产党处于领导和执政地位,更需要自觉接受民主党派的监督。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是指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对中国共产党进行的政治监督。主要有下列形式:(一)在政治协商中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在党委主要负责人召开的专门会议上对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对党委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向党委及其职能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五)参加党委有关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执行和实施情况的检查,参加廉政建设情况检查、其他专项检查和执法监督工作;(六)受党委委托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专项监督;(七)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中的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有关调查研究;(八)在政协召开的各种会议、组织的视察调研中提出意见,或者以提案等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九)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十)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的特约人员参加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加强自身建设。(一)支持民主党派加强思想建设,巩固共同思想政治基础;(二)支持民主党派加强组织建设,做好组织发展和成员教育管理工作;(三)支持民主党派加强制度建设,指导各民主党派发挥监督委员会的作用,完善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健全各项工作机制;(四)支持民主党派加强机关建设,提升干部队伍素质,协调解决机构、编制、经费、办公场所、干部交流和挂职锻炼等方面的问题。坚持和完善编制在行政事业单位的省级民主党派组织副主委享受副厅级待遇制度,市级民主党派组织参照执行;(五)完善联系无党派人士的机制,为无党派人士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六)支持社会主义学院发挥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联合党校的作用。

  第四章 党外知识分子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党外知识分子工作的重点对象是:具有高级职称的党外知识分子,学科带头人或者重要业务骨干中的党外知识分子,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外知识分子,其他有成就、有影响的党外知识分子。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党组(党委)负责本领域、本单位党外知识分子工作,组织党外知识分子参加统一战线工作和活动。

  第十七条 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坚持充分尊重、广泛联系、加强团结、热情帮助、积极引导的方针,建立由统战部牵头、党政有关部门参加、社会有关团体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做好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党外知识分子工作。省、市应当成立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

  第十八条 坚持广泛团结、热情服务、积极引导、发挥作用的方针,做好出国和归国留学人员统一战线工作。欧美同学会(中国留学人员联谊会)是党联系留学人员的桥梁纽带、做好留学人员工作的助手、留学人员之家。省和省会城市应当建立留学人员组织。留学人员比较集中的其他城市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可以成立留学人员组织。省、市、县(市、区)和省属本科院校应当成立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第五章 民族工作

  第十九条 民族工作的根本要求是: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依靠各民族共同力量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二十条 围绕促进民族团结、改善民生,深入开展对口支援民族乡村工作,加大对民族乡村的扶持力度,推动全省民族乡村经济社会发展,提高民族地区就业水平、人均收入水平和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事业,全面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保护好民族乡村生态环境。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积极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反对狭隘民族主义。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视。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纠纷,同一切分裂祖国的行为作坚决斗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建立健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制,做好来赣少数民族群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在赣就读少数民族学生教育引导工作,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

  第二十一条 大力培养民族地区各族干部,大力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密切联系少数民族代表人士,重视培养民族地区知识分子特别是少数民族党外知识分子骨干,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第六章 宗教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是: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尊重和保护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权利。坚持政教分离,禁止以行政力量消灭或者发展宗教,禁止利用恐吓、欺骗等手段传播宗教,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制造民族矛盾、破坏祖国统一的活动。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健全宗教事务管理法规和制度,依法处置涉及宗教因素的矛盾和问题。防范外国势力干预和支配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支持宗教界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防范和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各地各单位在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时,凡涉及宗教问题,需事先征求统战、宗教工作部门意见。支持和引导宗教界人士对宗教教义作出适应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 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加强爱国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建设,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共产党员应当团结信教群众,但不得信仰宗教。

  第二十四条 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责任制。宗教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应当有领导干部分管宗教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章 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统一战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制定、宣传、贯彻党关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推动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自主创新。

  第二十六条 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爱国、敬业、创新、守法、诚信、贡献,做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年轻一代的培养教育。(一)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企业发展的信心、对社会的信誉。(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依法诚信经营,了解反映非公有制经济人士诉求,帮助其依照法定程序维护合法权益。(三)畅通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渠道,帮助提高议政建言水平。(四)发挥好江西省光彩事业促进会的作用,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投身光彩事业和公益慈善事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统战部、工商联按照同级党委安排,参与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工商联党组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所属会员企业、各类商会党组织组建工作,推动成立行业性或者区域性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工商联是党领导的以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为主体的,具有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基本特征的人民团体和商会组织。(一)工商联应当围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主题,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工商联参加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二)地方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工商联工作的领导。工商联党组由党组书记、党员专职副主席、党员秘书长、统战部联系工商联工作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三)工商联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保证党的方针政策和党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强对工商联代表大会、执委会、常委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工商联主席工作,发挥党外干部作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工商联机关干部。工商联所属商会是工商联的基层组织和工作依托。鼓励、支持和引导行业商会协会等各类商会组织自愿加入工商联。工商联对所属商会进行指导、引导和服务,对所属商会会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培训,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加强基层商会建设。

  第八章 港澳台海外统一战线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港澳统一战线工作应当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支持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发展壮大爱国爱港、爱国爱澳力量,推进港澳江西社团建设,促进赣港、赣澳交流合作与共同发展,加强赣港澳青年学生交流,增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的国家观念和中华民族意识,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十条 对台统一战线工作应当贯彻执行中央对台工作大政方针,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反对“台独”分裂活动,广泛团结台湾同胞,巩固深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基础。为江西省黄埔军校同学会、江西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江西省中华职业教育社开展活动提供保障,发挥江西优势,深化赣台交流合作,推动两岸青年交流交往,为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十一条 海外统一战线工作应当凝聚侨心、汇集侨智、发挥侨力、维护侨益,引导华侨、归侨和侨眷致力于祖国现代化建设及和平统一大业,推进全球反“独”促统活动,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搭建对外交流合作平台,拓展与海外爱国爱乡侨团的联系,增进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

  第三十二条 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指导江西省台湾同胞联谊会等相关人民团体以及江西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江西海外联谊会等统一战线团体,在港澳台海外统一战线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九章 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党外代表人士是指与中国共产党团结合作、作出较大贡献、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士,其标准是政治坚定、业绩突出、群众认同。

  第三十四条 加强党外代表人士的发现储备。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培养和选拔党外代表人士的重要基地作用,注意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出国和归国留学人员等领域发现党外代表人士,注重把一部分优秀人士留在党外。

  第三十五条 坚持政治培训为主,开展对党外代表人士的理论培训。发挥社会主义学院作为统一战线人才教育培养主阵地和理论研究基地、方针政策宣传基地的作用,重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的作用,合理利用高等学校等培训资源及境外培训资源。有条件的设区市可单独设立社会主义学院。与中共党校、行政学院实行“一校两院”体制的设区市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有机构、有专职领导、有业务骨干、有经费保障,确保能够承担培训党外代表人士的任务。加强党外代表人士的实践锻炼,将党外干部纳入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总体安排。省、市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党外代表人士实践锻炼基地。各级组织部门选派干部挂职锻炼或培训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党外干部。

  第三十六条 党外代表人士在各级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党委推荐党外人大代表候选人不少于35%,党委推荐党外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不少于30%。各级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党外代表人士。省级和市级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担任专职副秘书长。统战部门会商有关部门,负责党外人大代表、党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候选人的推荐提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领导班子应当配备1名党外干部。各级政府部门除有特殊要求外,均可以配备党外干部担任领导职务,重点在行政执法监督、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紧密联系知识分子和专业技术性强的部门配备。省级和市级配备党外干部的政府部门比例应当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县级政府参照执行。符合条件的党外干部可以担任政府部门(单位)行政正职。省级和市级在政府组成部门中应当配备2名左右党外正职,县级政府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党外代表人士在各级政协中应当占有较大比例,在换届时委员不少于60%,常委不少于65%;在各级政协领导班子中副主席不少于50%。省级和市级政协应当有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担任专职副秘书长。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中党外代表人士应当占有适当比例,政协机关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党外代表人士担任专职领导职务,有条件的可以担任正职。各级政协委员人选推荐工作应当坚持广泛协商,党内的由组织部门提名,党外的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中的中共党员人选由统战部门提名,其中的民主党派成员、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在提名前与民主党派、工商联协商,继续提名的各界别政协委员应当听取政协党组意见。建议名单由统战部门汇总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由组织部门报同级党委审定,然后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应当配备党外干部。高等学校领导班子中一般应当配备党外干部,应当有适当数量符合条件的党外干部担任行政正职。加大在人民团体、科研院所、国有企业领导班子中选配党外干部的力度。坚持参事室统战性、咨询性和文史研究馆统战性、荣誉性的性质,文史研究馆馆员应当以党外代表人士为主体,参事室中共党员参事不超过30%。参事室、文史研究馆领导班子中应当配备党外代表人士。聘请党外代表人士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特约人员。举荐党外代表人士在有关社会团体任职。

  第四十条 符合条件的市级民主党派主委和市级、县级工商联主席、无党派代表人士一般应当进入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除特殊情况外,人大常委会、政协领导班子中的党外代表人士应当与担任同级职务的党内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和各级政协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人士。非公有制企业主要出资人并以经营管理为主要职业的,在推荐安排中应当界定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推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以及在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任职的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应当经综合评价,并征求企业党组织、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和地方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加强对党外代表人士的管理,重点了解掌握其政治表现、思想状况、履行职责、廉洁自律情况,特别是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政治立场和态度。各有关方面应当建立党外代表人士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实现信息互通,管理有序。统战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党外代表人士管理工作。党委有关部门、人大和政协党组、党外代表人士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各负其责,加强日常管理考核。发挥党外代表人士所在党派和团体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 搞好党同党外代表人士的合作共事。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保证党外干部对分管工作享有行政管理的指挥权、处理问题的决定权、人事任免的建议权。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纳入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多于可配备职数的要求,建立统一的党外后备干部名单。组织部门、统战部门应当建立党外干部培养选拔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党外干部培养选拔实行共同制定规划、共同物色推荐、共同培养教育、共同考察人选、共同研究提名、共同督促检查机制。在动议和讨论决定党外干部的任免、调动、交流前,应当征求统战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统战部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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